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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沈志敏与徐燕萍、沈佳俊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629号原告沈志敏。被告徐燕萍。被告沈佳俊。被告沈君宝。被告钱月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敏诉被告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所有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敏,被告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敏诉称:判令确认原告拥有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单元2803室房屋65%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被告1398635.01元中65%的份额即909112.75元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沈志强在世时,确实讲过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单元2803室房屋是原告和沈志强共同投资的,原告占65%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出卖方)和原告沈志敏、案外人沈志强(买受方)签订编号为Y20109777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沈志敏和案外人沈志强向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单元2803室房屋,总价款为3163619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583619元,余款158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5条中另约定,因买受方未按时还贷致使出卖方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买受方在收到银行或出卖方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仍未偿还的,出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方须向出卖方支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及出卖方代为偿还的款项和因此产生的费用。在履行完毕合同注销手续并将有关的款项偿清贷款、违约金及出卖方其他损失后,出卖方将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沈志敏和案外人沈志强支付了首期房款1583619元,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沈志敏、沈志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日,沈志敏、沈志强购买了1582元的印花税票。2011年7月8日,案外人沈志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沈志敏(保证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还款人)、被告徐燕萍(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瞿晓华(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人)、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志强为向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单元2803室房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158万元。同时双方对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为沈志强支付了约定借款。沈志强取得借款后,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4月间,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连续两次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沈志强和徐燕萍出具《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其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15日,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为沈志敏和沈志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贷款本息、罚息等合计1353724.15元。2014年8月20日,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沈志强和沈志敏邮寄《通知函》,告知二人其已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1353724.15元,要求二人尽快偿还。2014年9月9日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向沈志强和沈志敏邮寄《解除﹤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告知二人因未能按时偿还其已代偿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本案所涉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10日,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Y20109777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协助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2、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支付原告违约金316361.90元,归还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等合计1353724.1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在已付款项中扣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确认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和沈志敏、案外人沈志强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Y20109777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2、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给付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违约金合计1670086.05元;3、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支付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94897.94元;4、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3163619元。上述2、3、4款相抵后,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1398635.01元,由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另查明:沈志强于2015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分别为被告沈君宝和钱月珍,其生前与被告徐燕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被告沈佳俊。审理中,原告沈志敏提供了其与沈志强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在涉案所购房屋中,沈志敏享有65%的产权份额,沈志强享有35%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根据《协议》和(2015)熟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应给付沈志敏、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的1398635.01元中,原告享有65%的份额即909112.75元。四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熟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可以认定2010年11月5日,原告沈志敏与案外人沈志强向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单元2803室房屋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沈志敏享有65%的产权份额,沈志强享有35%的产权份额,并共同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83619元。现沈志敏、沈志强就上述所购房屋与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沈志敏与沈志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对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1398635.01元的债权。根据原告沈志敏与沈志强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在按份债权中享有65%的权利,且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均对沈志敏就涉案房屋出资占65%的份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被告1398635.01元中享有65%的份额即909112.7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志敏对常熟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沈志敏、被告徐燕萍、沈佳俊、沈君宝、钱月珍的房款人民币1398635.01元享有65%的份额,即909112.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4元,由原告沈志敏负担2249元,四被告负担644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445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