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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文胜与李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胜,李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59号原告邹文胜。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辉。原告邹文胜与被告李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勇,被告李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胜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3年11月9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但仍未偿还本案债务,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6日的尚欠利息为345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文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皇源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包冷水江皇源大酒店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妻子胡懿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妻子胡懿的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胡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收购原告20万元股金的事实;证据7.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朝辉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是自己要求退股的,被告出于情面才购买原告的股份。被告李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延长偿还期限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邹文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邹文胜与被告李朝辉作为乙方与甲方冷水江市黄源大酒店签订一份《黄源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黄源大酒店,且双方对承包期限、用途、承包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内部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该款项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原告妻子胡懿的账户支付至被告的账户。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包黄源大酒店捌年经营权达成如下更改协议。由被告收购原告共计贰拾万承包股本金,其中2012年11月9日前支付现金拾万元,剩下拾万元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方式(借据另付)利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退出共同承包经营皇源大酒店,不再承担承包期间内的风险及利益责任,但可以接受酒店聘用;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归还期暂定一年即2013年11月9日前,如需延长,另行商议。”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邹文胜共同承包皇源大酒店承包股金转让费拾万元整,(见双方签订协议书),在2013年11月9日前归还,月息2分(即每月2千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足额支付了,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支付了9500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诉称本案债务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是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股权转让的金额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故依法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现因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且当事人未约定款项性质的,应当先折抵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及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支付的9500元款项均为利息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尚欠利息34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11月7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不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文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6日前尚欠利息为34500元,2015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李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李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