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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喜风与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风,周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97号原告郑喜风,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军,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27日。原告郑喜风诉被告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二十天。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晓军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晓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晓军2013年6月1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一个月(2013年10月8号—2013年11月7号)借款人:周晓军2013年10月8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3、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期二十天(2014年11月19号—2014年12月8号)借款人:周晓军2014年11月1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证据4、新密市岳村镇岳村村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喜风与郑喜凤系同一人。被告周晓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晓军2013年6月19号”;2013年10月8号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一个月(2013年10月8号—2013年11月7号)借款人:周晓军2013年10月8号”;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喜凤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期二十天(2014年11月19号—2014年12月8号)借款人:周晓军2014年11月19号”。后原告持该三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郑喜风与郑喜凤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军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喜风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