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1187号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负责人王善岭,男,汉族。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陈迪安,董事长。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业主王善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货物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硅铁项目工地,租金每月结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已结清,于2015年3月11日合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尚欠187727.63元,丢失货款236725.6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7727.63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丢失货物赔偿金236725.6元,以上三项合计454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周转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被告每月30日至次月6日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必须缴纳合同总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出具《材料租赁报停单》,其中载明“施工过程中目前未还钢管19873.7米,扣件18336个,顶丝1724根,未还租赁材料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1月30日前给予还清。如未在期限时间内还清,未还材料将不予报停”,该报停单中所记载的各项租赁材料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该笔材料产生租赁费为21454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朱丕官在《鼎兴建材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对未退扣件17539个、钢管19101.2米、顶丝1720根的数量及赔偿价予以确认。2016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郭晓东、张军华在2015年度12月份分包分供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租赁金额为16627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材料周转合同》、提货单、退货单、《鼎兴建材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2015年度12月份分包分供结算汇总表、《材料租赁报停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周转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已依约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租赁义务,且2016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在2015年度12月份分包分供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租赁金额为166273.6元,另因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材料租赁报停单》中的租赁材料未依约还清,产生21454元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877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应以187727.6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提货日期(2015年6月17日)次月6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日期2016年3月22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日0.1%违约金的约定,共计36795元,原告诉请30000元违约金未超出该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丢失货物赔偿金问题,根据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在《鼎兴建材租赁站租退情况汇总表》对未退扣件、钢管、顶丝的数量予以认可的事实,同时原告称该汇总表中记载丢失物品市场价格已发生涨价情形,丢失物品现在价值为236725.6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丢失货物236725.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租金187727.6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区鼎兴建材租赁站丢失货物赔偿金236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周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