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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23号原告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开发区城港路28号。原法定代表人XX云,职务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娄碧霄,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13日向被告南通工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3月,原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南通工商局申请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由XX云变更登记为王华云。被告南通工商局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变更登记,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企合苏通总副字第0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通达公司诉称,1993年,原告通达公司经被告南通工商局登记成立,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3月4日,王华云伪造《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九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向被告南通工商局申请将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云变更为王华云。2015年11月20日,XX云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行政起诉状》中才得知原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华云。被告南通工商局在1999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请求:1.确认被告南通工商局准许原告通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XX云变更为王华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工商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工商局承担。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九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任命书、王华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合苏通总副字第0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通会外[1993]250号《验资报告》、银行票据5张、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备忘录、行政起诉状、(2015)楼行初字第109号《应诉通知书》、传票、皋公立告字[2012]第3525号《立案告知单》。被告南通工商局辩称:1.原告通达公司于1993年4月向被告南通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南通工商局经审核后于同年6月1日颁发了工商企合苏通字第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999年3月,被告南通工商局受理了原告通达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XX云变更为王华云的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南通工商局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于1999年3月27日为原告通达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颁发了企合苏通总副字第0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南通工商局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3.因原告通达公司逾期不接受年检,被告南通工商局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通工商案字[2002]第2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原告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4.被告南通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9年3月,原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通达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29日,被告南通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意见、工商企合苏通字第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项目、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送审表、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九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任命书、王华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承诺书、企合苏通总副字第00099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工商案字[2002]第2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本案中,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3月由XX云变更登记为王华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规定表明,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应当是经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特征。因此,在1999年3月的变更登记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王华云,XX云不能直接以原告通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XX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王华云的委托授权以原告通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此,XX云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视为系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指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以及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形下的最长起诉期限。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都以一定方式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以期得到相对人的配合或者履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相对人在知晓行政行为后即可以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直接告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导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迟迟不知道已作出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从而对起诉期限一味延长,就会使得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的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上述规定,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即涉及不动产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超过以上期限提起诉讼,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即便XX云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话,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XX云以通达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