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心统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心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心统,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谭心统因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行初14号不予立案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心统上诉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不一定完全正确。根据《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检查工作,县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查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检察员进行调解、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组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由于人事制度改革,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没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以劳动行政部门也就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笔录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主任个人所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法律错误,毫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谭心统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请求判令在其被阜丰公司强行开除,居然捏造事实,诬陷诽谤,精神遭到重大打击,要求赔偿起诉人损失6万元;并故意制造事端设计陷害起诉人自动离职,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直接损失30万元。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调查笔录明确记载谭心统于2012年11月自动离职。谭心统所诉的“证词”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两份笔录和两份证明材料,是来源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行为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不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故上诉人谭心统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谭心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