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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陈丽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丽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亚飞,员工。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琴。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一村、被告陈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及其丈夫陈青良于2004年2月23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从原告设立之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出纳与采购工作并缴纳社保。2014年5月,原告发生股权变更,被告及陈青良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现股东,双方约定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负责采购、出纳,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50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后自行离职。因被告生活困难、债台高筑,被告除领取工资外,多次向原告预支工资,金额远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额,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103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琴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312.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与其丈夫陈青良于2004年2月23日出资设立。被告从原告设立之日便在原告处从事出纳与采购工作。2014年4月26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青良(系被告丈夫,乙方)与原告现法定代表人王展(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对鹏宇公司经营业务熟悉且有一定的业务渠道,甲方出于对乙方的信任,任命乙方为公司总经理,甲方同意聘用乙方夫人陈丽琴为鹏宇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出纳,工资待遇每月5000元,其参与公司管理,不参与公司决策。同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展。2014年5月20日,被告替其丈夫陈青良代签字从原告处领取17000元预支款。该款项由原告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最后一天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8月12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工资10600元、2014年5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10312.8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已通过借款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向本院提供了15000元付款凭单及2014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3份。其中付款凭单显示受款人为陈丽琴、付款用途为借款(现金13000、转账2000),金额为15000元,陈丽琴在受款人处签字,该付款凭单的日期有涂改,涂改后的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确认该付款凭单中“现金13000、转账2000”非陈丽琴所写;2014年6月10日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元,附言为借款;6月17日的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配偶陈青良转账32500元,附言为借款。被告认可付款凭单下方的签字系陈丽琴签字,但认为该付款凭单日期有所涂改,被告之前系原告股东,系原告财务兼会计,在公司款项支付上会采用付款凭单、暂支单的形式,原告的款项有时会支付给被告账户用于避税,即使存在该凭证,在被告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也已处理完毕,不应抵扣;被告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月10日的2000元可能是被告丈夫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形式预支的费用,5月20日、6月17日的款项是原告支付被告配偶,与被告无关。另查明:双方对仲裁委核算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10312.8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2014年5月至8月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现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数额10312.8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预支费用已超过原告应付其工资额,并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单1份、电子回单3份。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17000元电子回单和2014年6月17日32500元电子回单系原告发放陈青良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000元付款凭单、2014年6月10日2000元的电子回单,均载明为借款,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发生时间、款项性质、能否抵扣工资存在争议,且该款项并非系劳动报酬,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10312.80元。另,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陈丽琴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103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