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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麦嘉欣与卢杨帆、林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嘉欣,卢杨帆,林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157号原告:麦嘉欣,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锦冰、胡启荣,分别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卢杨帆,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绮娜,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麦嘉欣诉被告卢���帆、林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嘉欣委托代理人冯锦冰、被告卢杨帆委托代理人刘浩明、被告林绮娜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嘉欣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杨帆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卢杨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并约定通过诉讼处理的,诉讼所需的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4月7日,被告卢杨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下借条。2015年4月8日,被告卢杨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卢杨帆以其名下的粤T×××××思域牌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卢杨帆均没有偿还本息。被告林绮娜作为卢杨帆的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借款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机动车登记证书;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卢杨帆辩称:1.我方确认于2015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共计60000元,但我方只收到其中的55000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和法律依据;4.对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不确认,该合同的出借方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将该60000元交付我方。被告卢杨帆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流水清单;2.微信截图。被告林绮娜辩称:1.我方对本案产生的债务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林绮娜对被告卢杨帆对外所借的款项全不知情,因此被告林绮娜不应该承担相关义务。被告林绮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调取原告与被告卢杨帆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杨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杨帆向��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需的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称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0000元给被告卢杨帆,并由被告卢杨帆出具一份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杨帆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杨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卢杨帆以其所有的粤T×××××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述称,2015年4月7日双方发生两笔借贷,分别系50000元与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已以转账方式支付5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给被���卢杨帆。被告卢杨帆则只确认收到其中的55000元。被告卢杨帆分别于2015年的5月5日、6月8日、7月4日、7月10日向原告支付2300元、2300元、500元、2200元,共计73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卢杨帆与被告林绮娜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又查: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杨帆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杨帆认为该借款的出借主体并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杨帆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出示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反映,其实际向被告卢杨帆交付借款本金55000元,对其余的借款本金5000元,因被告卢杨帆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卢杨帆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00元(60000元+55000元)。被告卢杨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款利率计算,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卢杨帆已支付的7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仅在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卢杨帆承担,对其余借款则未作约定,故该部分借款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卢杨帆承担没有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故本院酌定其中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卢杨帆承担。对于被告林绮娜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卢杨帆与林绮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林绮娜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卢杨帆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绮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杨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嘉欣清偿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应扣减被告卢杨帆已支付的7300元);二、被告卢杨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嘉欣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绮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麦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麦嘉欣已预交),由被告卢杨帆、林绮娜承担(被告卢杨帆、林绮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麦嘉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