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建筑工人,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义市永安路与安居街十字路口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从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38.98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照、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确认本人全身照、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值、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豫P×××××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义市永安路与安居街十字路口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从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38.9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对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确认本人全身照、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抽取了血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晚9时左右,该和胡某还有其他工友共五人在孝义市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期间,大家喝了汾阳王白酒和啤酒;胡某喝了五瓶啤酒。饭后,胡某开车带着该和其他工友回工地的路上被交警查获。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车辆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4、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5、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38.95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