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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139号罪犯罗标,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广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追退犯罪所得赃款59041元(判决内容算出)。宣判后,该犯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以(2010)广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2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19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两次减刑后止于2018年2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02分。另查明,罪犯罗标被判处的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追退犯罪所得赃款59041元,暂未履行,岳池县龙孔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犯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