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554张爱华与刘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刘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554号原告张爱华,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刘玉福,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刘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17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多次,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原告要欠款时,被告还说等钱涨毛了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8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福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事由4840套餐壹套共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捌拾元¥17800元批准人刘玉福经手人刘玉福2014年3月28日”。审理中,原告称出具欠条时约定刘玉福喂完套餐后就给钱,大约两个月后给我钱,被告应自从2014年5月份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玉福在原告张爱华处购买型号4840猪饲料套餐一套,价款为17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据中,未约定欠款的偿还时间及欠款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刘玉福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刘玉福在张爱华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780元,有其本人签字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4年5月份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义务,并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以1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玉福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饲料款1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1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丙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