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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晏凤阳与欧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凤阳,欧介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119号原告晏凤阳,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在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介春,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晏凤阳与被告欧介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被告欧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凤阳诉称,晏凤阳在2014年8月1日到欧介春在东莞市××镇开设的工厂(未注册,是以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做氧化师傅,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月固定工资8100元,由欧介春直接通过其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5年11月30日,欧介春突然通知晏凤阳货不多,不用上班了,让晏凤阳回去,工资以后会打到晏凤阳卡上,但至今为止,欧介春除了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8月份部分工资5000元外,还欠四个月工资27400元。为追讨工资,晏凤阳开始以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经仲裁裁决晏凤阳与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晏凤阳与欧介春是私人雇佣关系,从而未支持晏凤阳工资支付的请求。为此,晏凤阳又以欧介春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现只有以劳务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欧介春向晏凤阳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务费27400元及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欧介春承担。原告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为证。被告欧介春辩称,欧介春与晏凤阳不存在劳动关系,此点仲裁庭已裁决过,实际经营者是其他人。被告欧介春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租赁合同等为证。经审理查明,晏凤阳称自2014年8月起由欧介春招聘至位于东莞市××镇科技路西三街1号的第二层厂房的工厂工作。欧介春则称其与晏凤阳是2015年间是同事,并称该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欧金龙。欧介春对此主张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为证,该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处显示“委托代理人欧金龙”,甲方即出租人为占友荣,租赁房屋为东莞市××镇科技路西三街1号的第二层厂房即案涉工厂的经营地址。欧介春称其受雇于欧金龙管理工厂的财务,是欧金龙授权其向晏凤阳支付工资以及通知晏凤阳不用上班的。欧介春称其工资是5000元/月。2015年11月30日晚间,欧介春与晏凤阳进行通话,晏凤阳进行了录音。在通话中,两人谈及晏凤阳的工资与上班支付问题。晏凤阳要求欧介春支付自2015年8月起的工资。而欧介春则提出如不再上班则在2015年12月10日前发2015年8月与9月的工资,其他工资以后再发;或继续上班,每月还是八千元,工资要到12月底才能发。晏凤阳则称厂长已通知他不用继续上班,要求欧介春发工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晏凤阳自2015年12月1日未再到案涉工厂工作。双方确认该工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晏凤阳称案涉工厂以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在东莞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为王静民,欧介春系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的经理。晏凤阳以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莞市捷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晏凤阳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晏凤阳的全部申诉请求。双方均没有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后晏凤阳又以欧介春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清溪仲裁庭欧介春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晏凤阳的申请。晏凤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欧介春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9月30日以及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晏凤阳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分别为8100元、8100元、2100元、8100元、5000元,晏凤阳主张该款系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8月的工资只是部分支付了,尚有3100元未付。欧介春则称其与晏凤阳通话时实际经营者欧金龙是未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报酬,但他不清楚具体的金额,且不清楚后面实际经营者欧金龙有无结清工资给晏凤阳。欧介春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欧金龙的身份证号码为,电话为133××××5218。晏凤阳称其不认识欧金龙,但曾查询过该身份证号码但查不到有相应的公民,晏凤阳认为即使该厂房是欧金龙承租的,也不代表欧金龙就一定是工厂的经营者。欧介春称其只知道欧金龙系湖南人,男,其他身份信息不清楚。双方确认案涉工厂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厂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晏凤阳在案涉工厂提供劳务,系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晏凤阳系该劳务合同当事人中的提供劳务一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介春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关于本案焦点。劳务关系亦系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在本案由于雇主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中,雇主方相对于雇员一方的主要权利是对雇员具有管理权;相对于雇员一方,雇主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劳务报酬。在本案中,欧介春自称其是管理工厂的财务,且欧介春通知晏凤阳不用上班,与晏凤阳协商上班以及工资支付问题等,可见在晏凤阳的用工关系中,欧介春对晏凤阳具有管理权。且欧介春以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给晏凤阳。因此,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外观特征,欧介春系晏凤阳的雇主。欧介春称晏凤阳的雇主另有他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晏凤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真实雇主。故以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欧介春系晏凤阳的雇主。因此,晏凤阳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提供了劳务,欧介春应支付劳务报酬给晏凤阳,欧介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向晏凤阳支付相关的劳务报酬,应承担不利后果。晏凤阳主张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欧介春还应向晏凤阳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合计27400元(8100元/月*4个月-5000元)。对于晏凤阳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介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晏凤阳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务报酬27400元及利息(以27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欧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惠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