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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字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运、陈宝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运,陈宝花,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2535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保全部办事员。被告王兴运。被告陈宝花。被告郭小波。被告柴梦想。被告何洪江。被告傅兆兰。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运、陈宝花、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运、陈宝花、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兴运、陈宝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在南辰支行(原南辰信用社)借款1万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郭小波、柴梦想夫妻和何洪江、傅兆兰夫妻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兴运、陈宝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允。被告郭小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柴梦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洪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傅兆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兴运与陈宝花系夫妻关系,郭小波与柴梦想系夫妻关系,何洪江与傅兆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兴运、陈宝花、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三户与东海县与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三户联保,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约定期间每户对其他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4月11日由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南辰信用社向王兴运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6%,2015年3月20日到期,如逾期不还,还须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3%计算。借款后王兴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兴运未归还剩余本息,其他两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到账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兴运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兴运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波、柴梦想、何洪江、傅兆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并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