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池才民与路新顺、路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才民,路新顺,路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582号原告池才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路新顺,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路利斌,男,1983年11月2日,汉族。原告池才民与被告路新顺、路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才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路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8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当我急用资金要求被告偿还时,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现金8万元。被告路新顺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我儿子路利斌借的。条是换的,换手续的时候原告叫我签了一个字。被告路利斌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路新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新顺、路利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路利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被告路利斌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利斌迟迟不予偿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路新顺为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8000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路利斌向原告池才民借款,其父路新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签有其姓名,能够推定路新顺自愿与被告路利斌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利斌、路新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池才民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路利斌、路新顺负担,暂由原告池才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冬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