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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陆万仁与陆万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万仁,陆万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万仁。委托代理人宫子荣,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万恒。上诉人陆万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子荣、被上诉人陆万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陆万恒在农村土地一轮、二轮承包时,均承包了位于马家皂乡定安营村西堡后的13亩土地。2000年,原告陆万恒将该13亩土地交由被告陆万仁耕种。现该13亩土地登记在被告陆万仁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万恒提供的阳集农用(1995土)字第160839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原告陆万恒于1995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陆万仁的辩解及证据不能对抗原告陆万恒之二轮承包合同。故原告陆万恒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被告陆万仁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陆万恒对阳集农用(1995土)字第160839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被告陆万仁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有该使用证登记内的位于马家皂乡定安营村西堡后的13亩土地经营权归还原告陆万恒。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万仁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陆万仁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享有马家皂乡定安营村西堡后的13亩土地经营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陆万恒因不想缴费,2003年将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上诉人向村委会承包了该土地,村委会也作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将诉争土地借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陆万恒答辩称,诉争土地在一轮和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被上诉人所有,且规定三十年不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上诉人陆万仁是否应当将诉争土地归还被上诉人陆万恒?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万恒提供了与阳高县马家皂乡定安营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阳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实其承包的土地包括诉争的西堡后13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陆万恒取得了阳高县马家皂乡定安营村西堡后的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陆万仁主张被上诉人陆万恒2003年将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后其向村委会承包了该土地,村委会也作了变更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被上诉人陆万恒否认其将该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退回了该土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故村委会的对于诉争土地的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万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