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式远与张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式远,张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675号原告:胡式远,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成(又名张小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胡式远与被告张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式远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式远诉称:1996年2月15日,张晓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式远借款2000元,并向胡式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2﹪。此后,胡式远多次向张晓成催讨借款,但张晓成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1、张晓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0560元(2000元×月利率0.022×240个月=10560元,自1996年2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计240个月),并要求张晓成按约定月利息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晓成承担。张晓成辩称:答辩人曾向原告借款属实,后将借款本金归还,因无能力还借款利息,所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答辩人现愿意还原告本息共计4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晓成于1996年2月15日向胡式远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向胡式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胡书记人民币贰仟元整,月息2.2﹪,张晓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胡式远催讨,张晓成对所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胡式远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式远的诉讼主体资格;2、胡式远提交借条1份,证明张晓成向胡式远借款2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式远借款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199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张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炳(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付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