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袁定业与易蔚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建新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蔚都实业有限公司,袁定业,易蔚明,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异13号异议人长沙蔚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栋3楼。法定代表人胡伟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定业,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蔚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湖南景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栋3楼。法定代表人胡伟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易蔚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法定代表人熊创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建新,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定业(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易蔚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公司)、杨建新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蔚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本院制作的(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法院应先执行(2007)雨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的内容,后执行(2013)雨民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2、该裁定书仅送达了被执行人易蔚明,未送达给异议人;3、(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析产、强制登记”等内容超出判决中“返还财产”的范畴;4、(2016)湘0111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法,房产证的作废系长沙市住建委的行政权力,故异议人名下的上述103号房产证不能认定作废;5、(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在未送达前及未经长沙市住建委同意或形成裁定就直接刊登产权证作废,严重违法,应予撤销;6、异议人名下的权证号为00391551的房产登记有4个户室号,非3个,(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片面裁定101、102、103号房屋析产,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雨民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易蔚明买卖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103号房屋中涉及申请执行人已经购买房屋套内面积16.47平方米(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的部分无效,并由被执行人易蔚明将上述房屋套内面积16.47平方米(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鸿亚公司、杨建新买卖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101号房屋中涉及申请执行人已经购买房屋套内面积19.56平方米(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的部分无效,并由被执行人鸿亚公司和被执行人杨建新将登记于被执行人杨建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述房屋套内面积19.56平方米(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易蔚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易蔚明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将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侯家塘立交桥侧)号101、102、103按测绘宗号201408050027析产,被执行人杨建新名下101房(权证号:7140663**)原面积367.04平方米变更为342.82平方米,异议人名下102房(权证号:003915**)原面积568.00平方米变更为612.6平方米。被执行人易蔚明名下103房(权证号:006151**)原面积722.76平方米变更为702.38平方米;析产后将异议人名下102房(权证号003915**)强制登记于申请执行人袁定业(身份证号:43012119540528418)名下等。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易蔚明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拒绝签收(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向被执行人易蔚明邮寄送达(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现异议人认为本院的(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请求支持其前述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易蔚明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易蔚明等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制作(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先执行(2007)雨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执行(2013)雨民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两案的执行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析产、强制登记”等内容超出判决中“返还财产”的范畴,异议人名下的权证号为00391551的房产登记有4个户室号,非3个,(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片面裁定101、102、103号房屋析产,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使用“析产、强制登记”词语与本院(2013)雨民重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不相冲突,故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2016)湘0111执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法,房产证的作废系长沙市住建委的行政权力,故异议人名下的上述103号房产证不能认定作废,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确权判决强制对物权进行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在未送达前及未经长沙市住建委同意或形成裁定就直接刊登产权证作废,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院将(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根据本院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将相关产权证登报作废系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的公示行为,故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2016)湘0111执38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撤销该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易蔚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