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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起田,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起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起田在本市和平区宝鸡道大陆潮写字楼3楼372号,采用拧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起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失主杨××的陈述、证人李××、陆××、张××、褚××的证言、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起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起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此次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起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起田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