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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沈妙英与张耀龙、胡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404号原告沈妙英,女,193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龙,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美萍,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妙英诉被告张耀龙、胡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才,被告张耀龙、胡美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妙英诉称,两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儿媳。2007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欺骗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两被告。2011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被骗了,错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买下房产,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回音。2014年8月、2015年11月,原告分别以邮局挂号信、快递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无动于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尾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利息5%的双倍计算,暂定16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张耀龙、胡美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自系争房屋办理过户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之前有一诉讼,在该诉讼抗诉之后即明知权利被侵犯,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主张权利的原因是原、被告在浦西的共同房屋是给案外人的、位于浦东的系争房屋是给被告的。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原告当时对系争房屋的交易是知情的,也当场签字了,符合家庭财产分割的意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龙系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原告原居住房屋被动拆迁而获配的互换产权房,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内。2007年8月29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卖售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中其余条款为空白。该合同上沈妙英的签名由被告张耀龙签署。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让人”处签名。该申请书备注栏“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竺坤骥”后,原告沈妙英、被告张耀龙、胡美萍均予签名。2007年11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请求确认以原告名义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1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被告所述的系争房屋赠与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案均未提起上诉,原告在该案生效后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该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由作出沪浦检民行不提抗[2012]8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审理中,原告表示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寄送过催款通知,但被告均否认收到。以上事实,有(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1号民事判决书、沪浦检民行不提抗[2012]8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78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未约定房款支付期限,被告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并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房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龙、胡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妙英房款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耀龙、胡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