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106门面。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云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联客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55分许,孙仲岳驾驶云联客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车辆行驶至204国道532K+13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云联客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确定死者身份,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云联客运公司依据规定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赔偿80000元,该款项云联客运公司已委托驾驶员孙仲岳实际支付。现云联客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云联客运公司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云联客运公司主张的80000元不属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死者家属的实际损失,且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已经预赔云联客运公司支付的被侵权人丧葬费30022.5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但法律并未授权被侵权人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的情况下,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即使云联客运公司已经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了80000元(组成不明,由云联客运公司驾驶员实际支付),云联客运公司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云联客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云联客运公司为苏G×××××号车辆向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6月12日21时55分许,孙仲岳驾驶云联客运公司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532K+130M处,遇无名氏坐在中间黄线南侧路段处,人车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仲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云联客运公司向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赔偿款110000元,其中用于丧葬等事项支出30000元,其余80000元因死者系无名氏,该款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已向云联客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22.5元。一审法院认为:云联客运公司、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云联客运公司在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云联客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云联客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云联客运公司向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赔偿款110000元,其中用于丧葬等事项支出30000元,其余80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帐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本案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保管该赔偿款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云联客运公司已缴纳赔偿款110000元,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已赔偿云联客运公司30022.5元,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云联客运公司79977.5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云联客运公司保险金7997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负担。上诉人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涉案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云联客运公司答辩称: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的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向云联客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已支付3002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聘请为江苏省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提存云联客运公司支付的案涉死亡赔偿金。而云联客运公司是在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向有权提存机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故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应向云联客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连云港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