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孙轮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孙轮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7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39772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法定代表人:徐冬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轮行,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屯蒙服饰有限公司监事,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轮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轮行返还原告借款340144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屯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蒙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轮行协商,双方签订《货款转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屯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计340144元,将上述欠款转化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半借款,剩余一半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被告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孙轮行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转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款转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轮行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义务。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协议未约定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诉请的担保费不是原告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轮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轮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340144元,支付以本金340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221元,合计诉讼费892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双绣星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孙轮行负担88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轮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