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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容留吸毒人员田某乙、张某乙、刘某乙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某及吸毒人员田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等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一批吸毒工具。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乙、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潘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潘某并没有积极邀请他人到其家中吸毒,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业已造成,不因其主动邀请他人及从中获利与否而变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锡纸二张、打火机一个、吸管三条、矿泉水瓶一个、透明塑料袋二个,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