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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诉铁正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陶正明,杜凤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412号原告王润菊,女。原告许梦玲,女。原告许德坤,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正明,男。被告杜凤礼,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骏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驰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诉被告陶正明、杜凤礼、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凡,被告陶正明、杜凤礼,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亲属许宗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陶正明驾驶的牌号为云J176**中型货车在思景线K164+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许宗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许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云J176**中型货车登记在杜凤礼名下,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景谷营销部,陶正明属无证驾驶。请求判令被告陶正明、被告杜凤礼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元、医疗费427.55元,四项合计179749.55元,扣除被告陶正明已支付27000元,尚余152749.55元需赔偿。被告陶正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赔偿标准无异议。并称无能力赔偿,只能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凤礼辩称,肇事车已于2015年4月10日出卖给被告陶正明,卖车协议上已写明2015年4月10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杜凤礼本人不负责。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并称医疗费不明确,赔偿费应在11万元内扣减被告陶正明已给付原告27000元后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诉讼中,原告为印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许宗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的医疗费用;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和被告陶正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杜凤礼的名下,陶正明无证驾驶。四、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许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正明、被告杜凤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被告杜凤礼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已出卖给被告陶正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陶正明及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正明、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和被告杜凤礼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陶正明无证驾驶被告杜凤礼出卖给的云J176**号中型货车在思景线K164+450米处与原告亲属许宗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宗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云J176**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事故发生当日,景谷县人民医院派出救护车和救护医生到现场抢救许宗明,并将许宗明的尸体送往火化厂火化,产生救护费用472.55元。被告陶正明已给付原告27000元赔偿费。本院认为,被告陶正明购买了登记在被告杜凤礼名下的云J176**号车辆,且该车辆投保了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陶正明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合计179749.55元,扣除被告陶正明已支付的27000元,尚余152749.55元,被告陶正明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仅对医疗费427.55元不认可。庭审中,本院已查明医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施救和运送死者。结合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推定,该医疗费的发生是真实的,但该医疗费的金额为472.55元,与原告请求的427.55元少45元。此45元款,本院按原告自动放弃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为179749.55元。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费11万元、医疗费427.55元,其辩称应在强制限额内扣减被告陶正明已给付原告27000元后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赔偿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被告永安保险普洱支公司赔偿费合计110427.55元,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额179749.55元相减,余额为69322元。被告陶正明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其庭审中提出承担30%的比例,即承担的赔偿费为69322元×30%=20796.60元。因被告陶正明已赔偿原告2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陶正明、被告杜凤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损失11042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原告王润菊、许梦玲、许德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庞育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