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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曾繁礼与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德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礼,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德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971号原告曾繁礼,男。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德胜。被告深圳德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卓然,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情况:原告2008年5月12日入职被告深圳德翔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德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1日口头协商解除但未支持经济补偿金。其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二、工作岗位:行政总务。三、月工资标准:5340元。四、拖欠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平时延长加班80小时的基本工资1329.89元、2014年和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19.54元,各方均无异议且原告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德圣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工作移交清单》、对话录音、《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其中《工作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将座位抽屉钥匙、大门钥匙、大堂门禁出入卡予以移交,《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德圣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德圣公司主张上述工作交接只是部分工作以减轻原告的负担,并主张系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交邮件是否妥投的相关证据,原告也当庭陈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和《工资清单》,原告将大门钥匙、大堂门禁出入卡均交还被告德圣公司且2015年4月21日起再没有继续上班,故被告德圣公司主张仅系部分工作移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圣公司虽主张原告旷工但仍然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工资,与其主张明显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系由于自身原因从被告德翔公司调到被告德圣公司工作,且被告德翔公司与被告德圣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5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20日。加上双方认可的前述加班工资1329.89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50.82元(5340+1329.89÷12),因此被告德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311.48元(5450.82×7×2),原告主张的86775元中超过76311.48元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第2638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德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75元;2、被告德圣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19.54元;3、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329.89元;4、被告德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1.被告德圣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19.54元;2、被告德圣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29.8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德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75元;2、被告德圣公司支付仲裁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和光盘制作费合计1160.21元;3、被告德圣公司支付本次诉讼期间预计所需的费用1160.21元;4、被告德圣公司补发2015年5月多扣的事假工资516.77元;5、被告德翔公��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至第四项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繁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311.48元;二、驳回原告曾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德圣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