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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083号原告高一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一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完孩子,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和矛盾。原告曾在几年前起诉过离婚,但被告以孩子太小为由拒绝离婚,现在孩子长大了,但是双方矛盾越来越大,无法调和,所以申请法院裁决离婚。双方对房产没有异议,一人一半,但对于银行的存款分配有异议,现原告申请法院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合理分配。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问题,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并非感情不和,双方至今还在一起生活。而且现在孩子面临中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二某。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在原告父母名下房屋居住,2002年底搬至天津市XX区XX路XX园XX号楼XX门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高一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自相识恋爱至今已历经近二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以成熟冷静的方式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一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