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肖化美与张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江,肖化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化美。上诉人张龙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是在2012年。在2013年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已搬回寒亭区寒亭街道张家院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起诉,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而出卖方所在地在昌邑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