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长河与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河,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362号原告:吴长河。委托代理人:丁志胜。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长河与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长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吴长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长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吴长河负担。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