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人,无业。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并由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李伟红,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太原市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挎包内的人民币149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代某关于乘坐公交车时抓获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吴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孙某、高某、荣某“关于在汇都商贸发现吴某扔掉的赃款并予以保管”的证言,赵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追回的赃款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