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史为芳、杨恒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为芳,杨恒星,王为峰,王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为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英。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为峰、史为芳、杨恒星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为峰、史为芳、杨恒星,被上诉人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史为芳以与杨恒星以共同做生意的名义向王洪英借款260000元,由于史为芳与王洪英熟悉,王洪英直接把钱交给了史为芳,由史为芳向王洪英出具了借据一张,上面签上了自己与杨恒星的名字,杨恒星得知此事后与史为芳又重新填写了一张借据,并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份借据一直由史为芳掌握。史为芳想把原来自己给王洪英书写的借据换过来但是没有换。这份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与王洪英举证的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标注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王洪英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有改动,史为芳承认系自己应王洪英的要求改动,称王洪英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王洪英举证的借据,欠息条与史为芳举证的借据一张及庭审调查予以证明。因王为峰、史为芳、杨恒星一直不还款,王洪英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为峰、史为芳、杨恒星归还借款260000元,利息10335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恒星在法庭上承认史为芳向王洪英借款的陈述,虽称自己不敢肯定用没用这笔款,但也没有否定,自己更没有举证说明没有用这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史为芳与杨恒星做生意是共同借用了王洪英的这笔款项。史为芳称已经归还了王洪英200000元借款,仅向王洪英借款三次,但从王洪英出具的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看出,双方的经济往来不仅是三次,史为芳向王洪英汇款也不仅是200000元,而是300000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借款数额,与史为芳陈述的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下欠王洪英60000元显然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史为芳还款200000元的举证不予认证,对其还款20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王洪英出示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史为芳也不承认约定借款利率,王洪英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对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王洪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为芳、杨恒星共同向王洪英借款,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史为芳向王洪英借款时尚未与王为峰办理离婚手续,王为峰辩称与史为芳感情不合,两人经济独立,不知道史为芳与杨恒星借款之事,史为芳做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对于上述辩称,王为峰无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王为峰与史为芳互负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史为芳、杨恒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英归还借款260000元,以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王为峰与史为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史为芳、杨恒星共同负担2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王洪英,其余诉讼费由王洪英负担。史为芳、杨恒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史为芳、杨恒星的还款事实,仅凭王洪英提供的自己在工商银行××支行××3张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即判定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260000元,与事实不符。史为芳、杨恒星因生意暂时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30日向王洪英借取资金260000元,随后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18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各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归还,尚欠款项金额应为60000元。一审法院却以本案无关的银行活动记录,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260000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王洪英举证的2013年4月8日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洪英答辩称,1、史为芳存在多次虚假陈述,一是对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两次汇款200000元,史为芳在已经结案的其他案件中陈述是偿还的另外款项,本案中史为芳又说是偿还的本案的借款,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采信。二是本案260000元借据的形成,原审中史为芳多次陈述认可260000元的借据是2012年的11月20日的借据修改而来,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20号,此次上诉状中史为芳又变更为暂时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260000元,随后就归还了200000元,对此变更史为芳不能自圆其说。2、史为芳、杨恒星认为原审中王洪英举证的2013年4月8日的100000元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恰恰说明了双方之间另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17日及18日的两笔款项也是用来归还其他借款的。王为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为峰于2010年10月从丰县调至南京,有稳定的工作,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洪英借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一审案涉债务的借据上有史为芳与杨恒星两人的签名,应属于史为芳与杨恒星二人共同债务。显然,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一法律构成要件。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规定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不能及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为峰没有向王洪英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为峰的上诉请求。王洪英答辩称,王为峰应对史为芳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王为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史为芳、杨恒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借据一张,借款人为张秀英,出借人为史为芳(王洪英),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以证明2012年4月8日转的100000元是还的这笔款项。王洪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见过该借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借据的借款人系案外人,且王洪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王洪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借据4四份(实际上是两笔借款),以证明在双方之间的经济交往中都是通过更改日期或者更改金额完成的交易行为。更改日期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归还利息时就把日期改为还日期的当天。如果更改了金额就说明金额归还了一部分或者是王洪英又向对方提供了一部分资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偿还款项后借据不发生变化的情形,这是双方的交易惯例,这两份材料都是从1300号案件复印过来的。史为芳、杨恒星、王为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份借据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对方的目的,已经经法院处理过了。本院认为,因史为芳、杨恒星、王为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史为芳、杨恒星是否已经就涉案的借款向王洪英归还过200000元;2、王为峰是否应当对史为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史为芳、杨恒星作为借款人向王洪英出具了借据,则二人应当向王洪英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史为芳主张其向王洪英2012年4月17、18日的两笔100000元汇款系归还涉案借款,但是因其与王洪英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其2012年4月间向王洪英的汇款金额已达300000元,故在其无法证明2012年4月17、18日的两笔100000元均系归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史为芳、杨恒星向王洪英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为峰与史为芳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王为峰虽主张其不知道史为芳、杨恒星借款之事且夫妻二人经济独立,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400元,由上诉人史为芳、杨恒星共同负担5200元,由上诉人王为峰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