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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玉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28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4026-9。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信息广场H座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使用代码9112011668774833XN。法定代表人田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玉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滦水道滦水里**号305,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委托代理人陈钧,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华育里4-2-14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3********。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天成公司)、田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慧,被告宇天成公司、田玉杰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的1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合同第6条约定若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借款终止日期没有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宇天成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第7条约定反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个人房地产抵押、货物抵押;合同第9.4条约定若被告宇天成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杰以夫妻财产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1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宇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到。此后,被告宇天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6.9%,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原告。同时,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14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宇天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已于2013年9月21日直接扣划原告246866.67元,于2013年12月21日扣划原告244183.33元,于2014年1月8日扣划原告14048300元,以上共计14539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宇天成公司索要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宇天成公司偿还原告代代偿款1453935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468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418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04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田玉杰对被告宇天成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宇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确实代被告宇天成公司清偿了银行的相关款项,但目前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口头约定所有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均以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进行动产质押,但就本案并未签订质押合同。被告田玉杰辩称,同意被告宇天成公司意见。针对上述担保合同,田玉杰确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名下没有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120020130120001379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6.9%,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原告;2、合同编号为120020130120001379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1400万元;3、合同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1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宇天成发放的1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4、合同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20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田玉杰以夫妻财产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5、国家开发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3年9月21日直接扣划原告246866.67元,于2013年12月21日扣划原告244183.33元,于2014年1月8日扣划原告14048300元,以上共计14539350元;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的1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4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借款终止日期没有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的,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宇天成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货物抵押、个人保证;被告宇天成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杰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嗣后,被告宇天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6.9%,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原告。同时,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宇天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已于2013年9月21日扣划原告246866.67元,于2013年12月21日扣划原告244183.33元,于2014年1月8日分11比扣划原告14048300元,以上共计14539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宇天成公司索要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未果,故成讼。经查,原告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甲方提供合同附件中载明案件的一、二审及执行诉讼法律服务,前期基础费90000元,每件3000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与被告宇天成公司、被告田玉杰及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天成公司未按期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宇天成公司偿还了所欠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费用总计145393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天成公司追偿。另,被告宇天成公司对违约条款中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约定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宇天成公司给付代偿款1453935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杰亦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宇天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节,其虽向法庭提供了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539350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468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418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04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之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玉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3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