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常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第1228号原告常伟,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伟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59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3年10月25日23时40分,田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周口市文明路新建路口处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后,后另一辆车逃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13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车辆与豫A×××××发生碰撞后,豫A×××××车辆逃逸,应认定豫A×××××车辆全责,根据我司承保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豫A×××××车辆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系分期车,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分行,因事故发生至今,超过两年,无法核实其分期是否分清,请法院核实,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常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伟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田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豫P×××××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和驾驶证均在合法的有效期内。证据二:事故证明、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该豫P×××××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7598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本次事故(2013年10月25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和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30000元和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130000元的事实。在原告方将车辆修复完毕后,将相关理赔修复手续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手续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证据四: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未收到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向河南保监局进行了投诉和反映情况,河南保监局也一直为给与解决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的补充意见为: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30000元,被告以三者车辆逃逸为由,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车辆损失险是以原告车辆发生损失为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虽然三者车逃逸,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车损险不应当以原告方责任为前提,被告称根据保险合同,以原告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事故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保险人责任或者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为无效条款,而且以事故责任作为车损险的赔偿依据,会产生道德风险,被告完全可以在赔偿原告后,向三者进行追偿,该车辆原告方已将分期付款全部付完,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综上,原告方损失被告应与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23时40分,田涛驾驶豫P×××××号轿车行驶至周口市文明路新建路口处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后,后另一辆车逃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130000元。再查明:田涛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7598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豫P×××××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7598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常伟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30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伟车辆损失费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