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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昊(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李百凯,黄莹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财保43号申请人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35973356L。法定代表人莫军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纲、马玉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39652M。法定代表人李百凯,总经理。被申请人吉昊(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十楼B02。执行事务合伙人李百凯,总经理。被申请人李百凯,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黄莹彬,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昊(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百凯、黄莹彬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0483348.26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20483348.26元为限。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昊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吉昊(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百凯、黄莹彬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0483348.26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诉前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