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亚华与代钦、苏龙高娃、徐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华,代钦,苏龙高娃,徐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69号原告孙亚华,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巨磊,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钦,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苏龙高娃,女,蒙古族,教师。被告徐万军,男,汉族,新民乡政府职工。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钦、苏龙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代钦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10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万军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代钦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钦、苏龙高娃偿还借款本息68400元,利息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徐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万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代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龙高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代钦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徐万军提供担保。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代钦与被告苏龙高娃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万军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徐万军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理由是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徐万军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代钦、苏龙高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代钦与被告苏龙高娃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被告代钦与被告苏龙高娃登记离婚。2015年8月16日,被告代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0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徐万军为借款连带保证人。被告代钦与被告徐万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钦向原告孙亚华借款的事实存在,并有被告代钦为原告孙亚华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苏龙高娃与被告代钦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据中虽只有被告代钦个人签字,但借款确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苏龙高娃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代钦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苏龙高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被告代钦与被告苏龙高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钦与被告苏龙高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万军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代钦、苏龙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钦、苏龙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亚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560元(利息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计1530元。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计6030元。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67560元;二、被告徐万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钦、苏龙高娃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代钦、徐万军负担。保全费7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764元,由被告苏龙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