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妮,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工业园某区某栋某楼某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装配车间内,将1捆放置于货架上的汽车线束半成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1.25元)盗走。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装配车间内,将4捆放置于货架上的汽车线束半成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5元)盗走。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何某(另案处理),在上述装配车间内,将10捆放置于货架上的汽车线束半成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12.5元)盗走。4、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何某,在上述装配车间内,将10捆放置于货架上的汽车线束半成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12.5元)盗走。5、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何某,在上述装配车间内,将12捆放置于货架上的汽车线束半成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35元)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4,116.25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路某巷某号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汽车线束半成品均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一空,无法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将人民币2,336.25元交至本院,何某的亲属也已将人民币1780元交至本院,共同用于赔偿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吴某、张某、曾某、覃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购电动车收据,用户保修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试工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证人何某、吴某、张某、曾某、覃某、陈某乙的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何某已另案处理,故在本院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的人民币2,336.2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