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臧洪国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臧洪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洪国,农民。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1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洪国自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底在被告承包的唐山市东海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从事暖气安装和拆卸工作,共计上班42.5天,每天工资11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75元。臧洪国一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5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臧洪国工资347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了唐山市东海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的暖气安装和拆卸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侯丽辉和邸子臣二人,完全由他们两人负责工地的具体工作并由他们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是邸子臣找的雇工,与邸子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他们如何约定薪酬,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其与邸子臣之间的约定拨付给邸子臣7万元工程款用于其支付雇工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邸子臣索要报酬。上述事实有侯丽辉、邸子臣、徐晓林等人证实。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得到邸子臣的证实)数据计算工资款是明显错误的。在一审过程中,法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偏听偏信,只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据做出判决是显失公正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臧洪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上诉人拖欠我们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承包了唐山市东海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的暖气安装和拆卸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了侯丽辉和邸子臣二人,且认可被上诉人是邸子臣找的雇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不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根据工资表确定的出勤天数、日工资计算工人工资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