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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980号原告褚某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张某1,小女儿叫张某2。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喝酒,喝酒之后对我非打即骂,2014年从老家搬到经棚镇生活,给被告安排工作,但因被告酗酒也被开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克旗经棚镇福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房屋三间,四轮车一辆及耕地。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从2015年腊月开始,被告便整日喝酒,对我不是打就是骂,这样的生活实在是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1、张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克旗经棚镇福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能戒酒。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张某1,于2003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张某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福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处及室内家俱(现价值190000元)、耕地16亩(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大圈10亩耕地、槽子地2亩耕地、斜尖4亩耕地)、机动地8亩、时风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以被告名义在中国人寿投保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褚某娟20000元、欠褚某明20000元、欠褚某10000元、欠王某林30000元、欠张某河2000元、欠胡某国5000元、欠张某华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褚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1、张某2的抚养权问题,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张某1、张某2均同意随原告褚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扶养条件及子女的年龄等因素,确定婚生女张某1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褚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每月承担500元为宜。关于位于克旗经棚镇福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楼房归原告褚某某所有,由原告褚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财产分割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张汉林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大圈10亩耕地、槽子地2亩耕地、斜尖4亩耕地、8亩机动地,原、被告均同意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斜尖4亩、槽子地2亩归原告褚某某所有,大圈10亩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分割机动地8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时风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摩托车归原告褚某某所有,四轮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1(1998年10月4日出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张某1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于2016年10月4日一次给付;三、婚生女张某2(2003年2月1日出生)随原告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张某2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该年度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福祥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处及室内家俱、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褚某某所有,时风四轮车一辆、以被告张某甲名义在中国人寿投保9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财产分割款95000元;五、位于克旗芝瑞镇下头地村宋家梁组16亩耕地:其中位于斜尖4亩耕地、槽子地2亩耕地归原告褚某某所有,位于大圈10亩耕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欠褚某娟20000元、欠褚某明20000元、欠褚某100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责偿还,欠王某林30000元、欠张某河2000元、欠胡某国5000元、欠张某华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七、各自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57.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