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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瑞与被上诉人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瑞,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瑞。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玉通碳���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喜,武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瑞与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武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李国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国瑞的诉讼请求。李国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奇,天祝玉通碳化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国瑞在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任公司东南方相邻地带种植有云杉苗木一处,2013年6月,李国瑞发现苗木发白、发黄,之后部分苗木死亡,李国瑞认为系被告在冶炼过程中添加了石油焦导致污染,因刮大风下大雨,致生产过程中的碳化硅气体及粉尘落入云杉苗木地,致李国瑞苗木受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共同申请由华藏寺镇人民政府委托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对苗木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各自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对李国瑞受损苗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国瑞苗木因管理不善、霜冻等原因引起生长弱势。另,原审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一审法院法医技术室审查,以该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在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没有具备此鉴定评估业务范围的机构,同时,双方当事人就选择社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鉴定评估事项无法进行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在重审期间爱你,原告又申请对其苗木受损及价值进行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苗木受损程度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又退回了鉴定。李国瑞认为:2013年6月8日至9日,因刮大风下大雨,导致玉通碳化硅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及粉尘落入其苗木地,其发现苗木发白,找被告反映后被告负责人答应赔偿,一个星期后苗木全部发黄,一个月后苗木全部死亡。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被告玉通碳化硅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诺给李国瑞赔偿,李国瑞说苗木全部死亡也不属实,石油焦是常用的生产原料,李国瑞所述因使用石油焦导致树苗死亡没有依据,李国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国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组织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本案被告玉通公司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调查及相关资料判断确认,苗木种植和管护环节不到位是引起苗木生长弱势的主导因子,霜冻和叶面灼伤是引起苗木损伤可能的原因。”上述鉴定意见对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李国瑞的苗木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涉及,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苗木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对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甘肃省苗木种苗管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苗木虽有损伤,但并非全部死亡,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其苗木所受损害程度不符,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苗木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据支持,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李国瑞负担。李国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人民法院���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并不具备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另外,鉴定意见书只对苗木损伤情况作了鉴定,对苗木死亡与玉通碳化硅公司排放气体及粉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采取科学方法做出鉴定,根据证据规则29条之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但该鉴定书缺乏鉴定依据,也没有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就选择的社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申请鉴定评估事项无法进行为由未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26条规定,如果双方就鉴定机构没能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即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玉通碳化硅公司出示的证据,玉通碳化硅公司是违反批准文件使用石油焦。玉通碳化硅公司2008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的检测结果,不能证明2013年6月仍然达到环保要求,另外,根据玉通碳化硅公司的证据显示,2012年6月8日至9日,玉通碳化硅公司排放物显著超标,根据《环保法》第30条、38条之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但玉通碳化硅公司违规使用石油焦排放大量二氧化硫并没有配套脱硫、除尘装置,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就玉通碳化硅公司因违规使用石油焦造成环境污染完成了举证责任,但玉通碳化硅公司并没有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苗木种苗管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玉通碳化硅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反倒让上诉人李国瑞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2013)武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玉通碳化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玉通碳化硅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在委托之时均表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不提出异议。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与委托的机构,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2、上诉人不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3、本案亦不存在苗木全部死亡问题,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3月27日,玉通碳化硅公司与李国瑞等农户签订协议,内容为:“因乙方碳化硅厂在生产中影响甲方紧邻乙方工厂耕地的耕种,乙方以下述方式给甲方补偿:甲方每户能出工劳动力可在碳化硅厂上班,不种植特色农作物,以大田小麦产量计算,乙方以每亩300元补偿甲方损失,甲方不得向外界声张,如其他村民得知并提出,则该协议废止。另外,如乙方在春耕至秋收期间停产,或乙方第一台(南端)生产炉停产,在停产期间乙方不向甲方补偿”。2009年3月31日,玉通碳化硅公司与李国瑞所在的水泉组全体农户签订协议,内容为:“因甲方(玉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给乙方农田带来污染,��方自2009年起每年给乙方17550元的补偿(标准为585亩农田的水费,每亩3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国瑞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国瑞种植的11.37亩云杉受害的原因,是距云杉地块仅有20多米处的玉通碳化硅公司在冶炼碳化硅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为99402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苗木受损原因的确定,与碳化硅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苗木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苗木受损原因的确定问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需要对其具有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甘肃省苗木种苗管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调查及相关资料判断确认,苗木种植和管护环节不到位是引起苗木生长弱势的主导因子,霜冻和叶面灼伤是引起苗木损伤可能的原因”。同时认为“产生苗木损失的原因很复杂,加之事发时间距离专家现场勘验时间已超过两个多月,给判定带来更大难度,建议争议双方付诸���律,依靠法律手段收集获取更多有效证据,再做进一步判定”。上述鉴定意见对碳化硅公司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涉及,也没有排除玉通碳化硅公司环境污染的因素。碳化硅公司仅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存在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也不能证实其排放烟尘行为与李国瑞的苗木所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碳化硅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碳化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玉通碳化硅公司在2009年就因污染问题与当地村民签订协议,予以补偿,说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污染。(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一审之后,李国瑞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失额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确认损失数额为994028元。玉通碳化硅公司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林业、畜牧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关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价格计算方法等问题,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就上述问题进行答复和说明,玉通碳化硅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中,甘肃省苗木种苗管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苗木种植和管护环节不到位是引起苗木生长弱势的主导因子,霜冻和叶面灼伤是引起苗木损伤可能的原因”,同��,天祝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26日向天祝县政府、武威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林木种苗遭受霜冻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的报告》中,也提出6月10日、15日两天霜冻灾害,包括涉案苗木所在的华藏乡在内的多处苗木遭受霜冻。上述情况说明,苗木受损的原因除因玉通碳化硅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烟尘外,客观上还与李国瑞管护不到位以及霜冻等诸多因素相关,因此,上诉人李国瑞的苗木受损,有多种因素,并非碳化硅公司一方的原因所致。同时,依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判断,涉案苗木虽有损伤,但并非全部死亡。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和本案具体情况,碳化硅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武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国瑞支付赔偿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李国瑞负担16520元,由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李国瑞负担16520元,由天祝玉通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芦 晨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