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杰玲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86号罪犯潘杰玲,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杰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72元(已给付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10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2月、2009年6月、2011年11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潘杰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杰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6.2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象州县罗秀镇麦棉村民委员会、象州县司法局罗秀司法所、象州县罗秀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剩余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杰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杰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72元(已给付4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