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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德勤诉王大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勤,王大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386号原告梁德勤,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利,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原告梁德勤与被告王大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勤的委托代理人钟立华与被告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勤诉称,2015年5月,怀柔区怀柔镇东四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小学内的安装健身器材及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组织路面硬化施工时,被告的泵送车辆(×××)负责混凝土泵送作业,因该车司机操作失误,泵送车摇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的雇工张顺成触电受伤。事后,张顺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护理费用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顺成各项损失共计120391.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0元外,再赔偿张顺成50391.59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张顺成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125.22元,支付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费486.30元,另派护工而支付护理费6300元。此外,因事发当天,所有人员均参加抢救,工程被迫停工,致使原告所承包的��面硬化工程验收不合格,又于11月初进行了翻修,因此产生损失3883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到原告工地上进行混凝土泵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至于工钱如何给付,虽然还没来得及谈,但被告是替王立成去干活儿,工钱肯定是要付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7406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大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只是涉案泵送车(×××)的管理负责人,并非车主,登记车主是翟宝圯;第二,事发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经同行王立成介绍认识的。原告工地上原有王立成的一辆泵送车,但是车坏了,后来王立成就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赶紧过去救援,要把剩下的活儿干完;第三,被告和王立成是同行,关系不错,当时没说工钱的事,活儿又不大��帮完忙也许给钱,也许请吃顿饭就完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原告工地上不具备安全措施,也没有安全员,泵送车辆不允许摇臂跨电线施工,而且被告雇佣的司机朱宗高干这个活儿也有几年了,知道跨线操作是不行的,但原告仍强行要求司机跨线施工,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四村委会)将村小学内的健身器材安装及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梁德勤。在路面硬化施工过程中,梁德勤的泵送车发生故障,后经人联系泵送车(×××)的管理人王大利,临时前往该工地继续施工。2015年6月16日,受雇于王大利的泵送车司机朱宗高因操作失误,致使车摇臂触碰高压线,造成梁德勤雇佣的工人张顺成触���受伤。事后,张顺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此产生了相关损失。2015年11月,张顺成将梁德勤、东四村委会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12月,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顺成与梁德勤系雇佣合同关系,张顺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梁德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梁德勤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即东四村委会应当知道梁德勤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应当与梁德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顺成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58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张顺成住院3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扣除梁德勤已为张顺成支付住院期间饭费486.3元,数额为2913.7元;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考虑30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及张顺成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考虑10200元,扣除��德勤已为张顺成支付的3400元,数额为6800元;误工费考虑31200元;交通费考虑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顺成伤情考虑5000元;财产损失费56.8元因梁德勤、东四村委会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2100元,虽张顺成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事项为医嘱未载明的营养期、护理期,不应属于张顺成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综上,张顺成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20391.59元,梁德勤已给付张顺成的现金7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张顺成的损失数额为50391.59元,由梁德勤及东四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2月24日,梁德勤按照判决给付张顺成赔偿款50391.59元。2016年4月,梁德勤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向王大利追偿上述损失共计174063.11元。为此,梁德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怀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事故原因及赔偿金额,其中部分医药费4125.2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3元未包含在该判决结果中;2、张顺成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梁德勤已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完毕;3、常存于2015年6月20日及30日出具的收据二份,拟证明梁德勤另派护工常存护理住院期间的张顺成,为此支付护理费6300元;4、东四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梁德勤后进行路面硬化返工;5、施工现场照片3张、收据8张(分别为2015年10月24日搅拌机、电抹子租赁费,2015年10月25日水泥款,2015年10月25日界面剂,2015年10月27日水泥款,2015年10月29日水泥款,2015年11月1日水泥款,2015年11月20日王国强工资款,2015年11月20日王合德石子、沙子款),拟证明工程返工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王大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在(2015)怀民初字第06189号张顺成诉梁德勤、东四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梁德勤提供了为张顺成垫付的医药费及急救费票据,金额合计4125.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怀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大利经人介绍前往梁德勤工���进行施工,按照梁德勤的指示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泵送作业。虽然双方事先未约定劳务报酬,但从王大利自认“干完活儿也许给钱,也许请吃顿饭就完了”的事实可以看出,不论是否支付劳务费,王大利并非不计任何利益,无偿为梁德勤提供劳务。因此,梁德勤与王大利事实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梁德勤为雇主,王大利为雇员。而受雇于王大利的司机因操作失误,致使车摇臂触碰高压线,造成梁德勤雇佣的工人张顺成触电受伤。跨线施工,车摇臂触碰高压线,是造成张顺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一方面,梁德勤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王大利雇佣的司机违规操作,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王大利虽辩称违规操作泵送车系受梁德勤的指令而为,但对此并未提��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故梁德勤与王大利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梁德勤已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有权向王大利追偿;至于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和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外,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梁德勤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论述如下: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在扣除梁德勤已为张顺成支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及急救费票据4125.22元、饭费486.3元、护理费3400元后,认定张顺成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共计120391.59元,现王大利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本案应予确认;护理费一节,梁德勤自称派人护理张顺成,护理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因此发生护理费用9700元。因生效判决已对张顺成护理费以及梁德勤为张顺成支付的护理费3400元作出认定,梁德勤再主张护理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一节,属于梁德勤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返工损失,梁德勤虽辩称因工人事后均参与抢救活动而致使工程停工,最终导致路面硬化工程验收不合格,因此产生相关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停工事实属实,亦属于梁德勤工程管理范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梁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梁德勤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王大利负担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