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涉案价值共计5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窜至湘潭县花石镇湘莲市场、中立街、汽车站等地,对他人停放的车辆门窗进行拉扯,发现有驾驶员忘记锁车门的,便打开汽车门窗盗窃车内财物,共计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挎包、香烟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县花石镇中立街,发现李某某停放在花石镇中立街“锅帝”火锅店对面坪里的一台牌号为湘C5U9**的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未锁车门,被告人陈某某便拉开车门将该车内一个“梦特娇”牌挎包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梦特娇”牌挎包价值1252元。2、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县花石镇汽车站停车坪,发现胡某某停放在汽车站幸福家园饭店前坪的一辆牌号为湘C5Y0**的面包车未锁车门,便打开车门,将车内一件杂牌红色衬衫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衫价值70元。3、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县花石镇湘莲市场“勇哥烟酒店”附近,发现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湘C5Z3**的面包车未锁车门,陈某某便拉开车门,将放在车内的4包硬蓝“芙蓉王”香烟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36元。4、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县花石镇湘莲市场“勇哥烟酒店”附近,发现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号为湘C52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未锁车门,陈某某便拉开车门,将周某某放在车内中控台手扶箱内一只黑色LV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只LV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V挎包价值为1256元、LV钱包价值为1809元。此次被盗财物共计4356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窜至湘潭县花石镇湘莲市场、中立街、汽车站等地,多次对他人停放的车辆门窗拉开,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4次,涉案价值共计5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