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关福与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关福,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617号原告:吴关福。委托代理人:汤国民,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静。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关福诉被告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关福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服装。2015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款式、样式制成成品后,由被告和其伙计肖琴前来提货或由原告送货。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11月24日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订购羊毛衫服装1564件,金额为84324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静支付货款8432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过。原告称肖琴是被告的伙计,实际肖琴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肖琴和被告的经营场所相同。原告向肖琴送货,被告不清楚。有过几次供货,被告代肖琴签收过送货单,但只是签收,原告的送货和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加工订购的服装均在原告家庭制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送货单二十份,证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羊毛衫1564件,金额为8432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二十份送货单,其中十六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四份是高静代签收,只是代签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该四份送货单为2015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3日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客户联四份,证明原告提供送货单位上的“高静”是原告添加的。且高静只是为肖琴代签收。肖琴和高静都是做淘宝的,她们是上下楼的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个送货单本身就是高静向原告提货所签字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中四份由其本人签字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十六份送货单,非系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对其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羊毛衫服装。2015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印花两件套,数量为40件,单价为55元,金额为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印花两件套,数量为60件,单价为55元,金额为33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印花两件套,数量为60件,单价为55元,金额为33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印花两件套,数量为60件,单价为55元,金额为3300元;以上货款合计119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静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肖琴系雇佣关系,故肖琴签字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肖琴代签,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关福货款1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963元,由原告吴关福827元,被告高静负担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