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鲁志超、梅晓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鲁志超,梅晓姝,龚余祥,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黄绍雄(特别授权),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超。被告梅晓姝。委托代理人鲁志超(特别授权),系梅晓姝配偶。被告龚余祥。被告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2号9幢313室。法定代表人龚余祥,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鲁志超、梅晓姝、龚余祥、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鲁志超、龚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鲁志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与被告鲁志超、梅晓姝、龚余祥、匡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梅晓姝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鲁志超、梅晓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9469.14元,逾期罚息37262.50元,复利411.22元(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鲁志超、梅晓姝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1-2-1002室(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8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龚余祥、匡合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鲁志超、梅晓姝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希望酌情减免罚息。被告龚余祥、匡合公司辩称:担保真实存在,在鲁志超没有找不到或者说不还款情况下,应解除对被告被查封的房产的查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鲁志超。共同还款人:梅晓姝。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8.1%。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1、鲁志超、梅晓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1幢2单元1002室,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8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龚余祥、匡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469.14元,逾期罚息37262.50元,复利178.36元。另查明,《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鲁志超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晓姝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鲁志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鲁志超、梅晓姝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龚余祥、匡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超、梅晓姝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志超、梅晓姝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469.14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7262.50元,复利人民币178.3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鲁志超、梅晓姝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鲁志超、梅晓姝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1幢2单元1002室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784**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龚余祥、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8.5元,由被告鲁志超、梅晓姝、龚余祥、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鲁志超、梅晓姝、龚余祥、杭州匡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