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90号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钟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取名钟某甲,现年九岁,次子取名钟某乙,现年四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有过磕磕绊绊,但是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我们的感情是有基础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并且有了孩子,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的父母岁数也越来越大,也需要原告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九开始共同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长子钟某甲,于2012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22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生次子钟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