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与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方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桂红粮行,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方付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87号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经营场所敦煌市沙州镇渭源巷*号。业主李桂红,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春光蔬菜批发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阎金花,经理。被告方付德,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以下简称桂红粮行)与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面粉公司)、方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李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火面粉公司、方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星火面粉公司总经理李龙元在敦煌市名流大酒店宴请敦煌地区粮油经销商以答谢过去一年来各位经销商对被告星火面粉公司工作的支持,当时参加宴请活动的敦煌地区的经销商代表约有五六十人,期间李龙元总经理向各位经销商宣布自2001年起任命被告方付德为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及肃北、阿克塞地区,星火面粉销售业务经理��并自即日起由被告方付德全权负责敦煌及肃北、阿克塞地区星火面粉供应及货款清收工作。自被告方付德被任命为星火面粉敦煌及肃北、阿克塞地区业务经理后,原告便与被告方付德开始星火面粉经销业务合作,双方实行的是货到付款,现货结清的供销模式,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若遇厂家供货价格上调,被告方付德便会通知原告,告知原告若在厂家涨价之前,提前支付预付款订购面粉,可按涨价前的价格继续给原告供应面粉,供应的数量按原告预付款总额为限,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方曾多次调整过面粉供应价格,被告面粉价格由合作初期的2001年的每袋45元,涨到了2013年的每袋89元,期间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被告都按照承诺及时供应给原告面粉。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方面粉涨价通知,便按照过去的做法给被告方付德支付预付款89000元,被告方付德当时承诺���批面粉最晚在2014年的5月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只供应了272袋面粉后,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货。2014年3月25日,被告方付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面粉728袋价值款64792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付德以及被告星火面粉公司供货,被告又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分两次供给原告16898元的大米,2014年6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方付德又退还原告货款5600元,对剩余42294元预付款,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面粉预付款42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付德、星火面粉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提交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业主李桂红身份证、顾学河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李桂红与顾学河系夫妻关系。2、提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单、欠条,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89000元(1000袋、每袋89元)、被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原告面粉728袋以及面粉单价为每袋89元的事实。3、提交被告星火面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放心粮油证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方付德在向原告销售面粉的时候向原告提供被告星火面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销售面粉的资质、许可等备案材料,证实上述证书均系被告方付德提供给原告、被告方付德系被告星火面粉公司的业务经理。4、提交通话录音、微信截图视频资料的光盘以及整理的通话内容的书面资料,证实方付德明确承认他是星火面粉公司敦煌地区的业务经理,且已经十几年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从敦煌市教育局调取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代表委托书各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金花在2013年4月23日向敦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方付德参加敦煌市政府采购办的投标活动。原告没有异议。2、从酒泉市肃州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015年为其职工方付德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三年已全部缴费。原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01年,原告与被告方付德便开始星火面粉经销业务的合作,双方实行的是货到付款,现货结清的供销模式,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若遇厂家供货价格上调,被告方付德便会通知原告,告知原告若在厂家涨价之前,提前支付预付款订购面粉,可按涨价前的价格继续给原告供应面粉,供应的数量按原告预付款总额为限。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方面粉涨价通知,便按照过去的做法给被告方付德支付预付款89000元(1000袋,每袋89元),被告方付德承诺该批面粉最晚在2014年的5月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只供应了272袋面粉,剩余部分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2014年3月25日,被告方付德向原告出具���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顾学河星火面粉柒佰贰拾捌袋728袋,以前条据作废。方付德,2014年3月2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分两次供给原告16898元的大米,2014年6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方付德又退还原告货款5600元,对剩余42294元预付款,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法院。另查明,李桂红系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的业主,李桂红与顾学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期间,被告星火面粉公司为被告方付德在酒泉市肃州区社会保险局交纳职工工伤保险;在2013年4月23日,受被告星火面粉公司的全权委托,被告方付德参加敦煌市政府采购办的投标活动。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期间,被告星火面粉公司为被告方付德在酒泉市肃州区社会保险局交纳职工工伤保险;在2013年4月23日,受被告星火面粉公司的全权委托,被告方付德参加敦煌市政府采购办的投标活动,另原告提供的光盘,均证实被告方付德系被告星火面粉公司在敦煌及肃北、阿克塞地区的销售业务经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方付德之间形成的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即前期原告付款、被告方付德供应面粉,后期原告预付面粉款、被告方付德未能全部供货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均应为职务行为。现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供货又不退款,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的面粉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方付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星火面粉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中自认在被告方付德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供了16898元的大米、退了5600元,现欠款数额为422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火面粉公司、方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星火面粉买卖合同;二、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敦煌市桂红粮行预付面粉款42294元(728袋×89元/袋-16898元-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酒泉市星火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