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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苟政与赵荣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政,赵荣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政,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庆,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苟政与被上诉人赵荣庆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359-1号民事裁定,驳回苟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苟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政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车辆租赁的事实和欠条一份,其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赵荣庆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注:此欠款分两次还清。2013年5月付一半,2014年全部付清。如不按承诺兑现,该款将按银行利息承担,以及负责相关法律责任。由历下区法院负责。欠款人:苟政。2013年2月2日。”以上欠条中写明“由历下区法院负责”,用语虽不规范,但结合欠条前后文意,应认定该句意为双方对于管辖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苟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苟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如果原告直接写明的归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便无异议可提。而欠条中写明的“历下法院”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一单位,该约定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荣庆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在2009年签订的四份《汽车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均载明:“若有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负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苟政给被上诉人赵荣庆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由历下法院负责”。该管辖法院虽未写明法院全称,但本案被上诉人赵荣庆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历下法院”即应为被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下区。该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约定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