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利波与乐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波,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299号原告徐利波,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铜鼓村**组。被告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1700号。法定代表人姜熙泰。委托代理人许庆,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请求去石人巷*号*栋*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谭蔓茹,女,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北路**号*栋*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徐利波诉被告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下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在被告处花费了1830.00元购买了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都港斑节大对虾”、“三都港厄瓜多尔白虾”系列,上述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C/T3113,作出上述购买决定的真实意愿系认为所有的虾子没有好坏之分,而原告购买后在食用过程中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执行标准SC/T3113-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4.3.2项及4.4项根据冻虾的感官质量指标和理化指标对冻虾有质量等级划分,而上述产品却未标注涉案产品具体质量等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经原告向成都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该局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强制性标准标注产品具体质量等级属实,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且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真实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利波货款1830元,并三倍赔偿5490元,共计7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为所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最优等级,未有欺诈行为;二、被答辩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滥用诉讼权利追求经济利益的置业诉讼人,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都港斑节大对虾”3袋、“三都港厄瓜多尔白虾”7袋,共计交易金额为1830元。在上述二种商品的外包装上均载明了商品的制造商为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商铺的执行标准为“SC/T3133”。2015年11月17日,成都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原告徐利波投诉被告乐天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按照标准标注产品具体质量等级隐瞒真实情况一事,出具了《成都市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其中处理结果中载明,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销售的“三都港斑节大对虾”、“三都港厄瓜多尔白虾””均未按照产品标准《水产行业标准SC/T3133-2002冻虾》标注产品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故原告投诉举报上述产品未按照标准标注产品具体质量等级事项情况属实。该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乐天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了(2016)宁检化字22号《检验报告》、(2016)宁检化字27号《检验报告》,分别对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三都港“厄瓜多尔白虾”、“斑节大对虾”进行了检验,检验的产品等级均为“一级”,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的食物包装袋、《成都市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2016)宁检化字22号《检验报告》、(2016)宁检化字27号《检验报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利波与本案被告乐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于本案中,首先,本案的涉案商品未在外包装上载明质量等级,违反了《水产行业标准SC/T3133-2002冻虾》中第7.1.1条之规定,属于包装瑕疵,并已经由成都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在案涉商品外包装存在遗漏瑕疵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案涉商品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被告亦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最后,因案涉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商品质量为一级,是《水产行业标准SC/T3133-2002冻虾》中对冻虾类产品划分的最高等级,并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欺诈三倍索赔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利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利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