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奎与李大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王龙,李大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272号原告王奎。身份证号:×××被告王龙,30岁。被告李大刚。身份证号:×××原告王奎诉被告王龙、李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李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大刚辩称,钱得给,我给他担保了。被告王龙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欠款的事实和被告李大刚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大刚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龙未出庭质证。被告李大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龙从原告王奎处收购玉米,当时未结帐,后期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龙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欠条,欠条写明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时被告李大刚为被告王龙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龙索要欠款,被告王龙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龙从原告王奎处购买玉米,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王龙,被告王龙未当场结算,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龙理应积极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刚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奎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大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