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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5年4月7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和平广场北侧暗香咖啡店,通过开设包厢、断断续续点餐拖延时间的方式,乘店内公作人员不备之机,于23时左右将店内一部用于点餐的IPAD4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IPAD4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400元;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东北交口博仕咖啡厅,通过开设包厢、断断续续点餐拖延时间的方式,乘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于18时左右将店内一部用于点餐的IPADAIR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消费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李某乙、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5]277号、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6]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