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树林、陈泽波、何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吴树林,陈泽波,何国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汪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林。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泽波。原审被告何国宏。上诉人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树林、原审被告陈泽波、何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270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圭塘公司承建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园区路二期拓宽工程C2项目并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陈泽波。何国宏作为合伙人之一,与陈泽波共同参与项目建设。陈泽波、何国宏向吴树林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建设。2012年12月6日,陈泽波、何国宏与吴树林进行结算并向吴树林出具欠条,确认欠吴树林水泥款185000元。吴树林因多次要求圭塘公司付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泽波、何国宏向吴树林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有陈泽波、何国宏出具的欠条及欠条载明内容佐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树林向陈泽波、何国宏提供水泥,陈泽波、何国宏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经双方结算后,陈泽波、何国宏向吴树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水泥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吴树林诉请陈泽波、何国宏支付水泥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泽波、何国宏在水泥款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故其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吴树林主张一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吴树林求主张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合并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6日,逾期利息49749.29元(185000元×1064/365天×6.15%×1.5),现吴树林诉请主张48562.5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48562.5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另行计算。圭塘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对项目负责人陈泽波未支付的水泥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泽波、何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树林水泥货款185000元及利息48562.50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另行计算);二、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400元,由陈泽波、何国宏、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圭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圭塘公司向吴树林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圭塘公司对何国宏、陈泽波须向吴树林支付的水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圭塘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吴树林、何盾、梁笠等11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在丁字镇政府付款给圭塘公司后,圭塘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给何盾、梁笠等共计十一人……。故圭塘公司与吴树林之间已经就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而丁字镇至今尚欠圭塘公司600万元未支付,故圭塘公司向吴树林支付水泥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何国宏、陈泽波向吴树林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确认尚欠吴树林水泥款185000元,但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吴树林对圭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树林承担。被上诉人吴树林针对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圭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吴树林没有收到,亦不认可,系圭塘公司单方承诺,不对吴树林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何国宏、陈泽波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从双方结算日即出具欠条的次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泽波、何国宏未予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圭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吴树林接受了圭塘公司对于欠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被上诉人吴树林针对圭塘公司提交的质证称:对该份承诺书不认可,吴树林未收到过《承诺书》,且《承诺书》系圭塘公司单方承诺,对吴树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泽波、何国宏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圭塘公司单方制作,吴树林对此不认可,圭塘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承诺书》已经交付给吴树林并经吴树林确认。因此,圭塘提出吴树林已经接受认可《承诺书》内容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圭塘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于2015年6月3日向吴树林出具的《承诺书》,圭塘公司与吴树林已经就货款支付的条件进行了变更,目前其向吴树林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圭塘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圭塘公司单方制作,圭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吴树林送达了该《承诺书》并获得了吴树林的认可,吴树林亦否认收到过该份《承诺书》,故圭塘公司提出的双方已就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圭塘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自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何国宏、陈泽波从2012年12月6日与吴树林结算完毕后次日即属于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于结算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圭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湖南圭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