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王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王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王玉华。被告王志强。原告王玉华与被告王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原、被告原互不相识,2014年被告找原告为其住宅楼安装房盖复合瓦之后相识。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请求为其经营的狗圈房盖上瓦,原告同意后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承包施工的价格。但施工后,被告以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告知就因在2014年在为其住宅上复合瓦时对原告有想法,而故意找茬不给付2015年的工程款。原告认为,2015年为被告狗圈上瓦事实存在,施工质量标准与价格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已有约定,原告完全按标准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本应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实属无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证据二、张广斌、孙宝文的证明一份。被告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玉华为被告王志强经营的狗场安装房顶彩钢瓦和阳光板,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强给付其工程款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玉华未能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验收合格报告及双方工程决算等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孙宝文、张文斌证明及录音一份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玉华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来源:百度“”